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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子女落户

收养人与送养人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申请人须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其养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养父、母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养父母同时签名);

2.1992年4月1日以前收养的须出具《公证书》;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的须出具《收养证》;

3.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住房证明;

4.收养人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姻及子女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情况证明;

5.收养人夫妻一方患绝对不孕(育)的,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

6.被收养人来源情况证明;

7.被收养人有生父母的,须出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生父母单位人事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生父母婚姻及子女情况、经济收入、有何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等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情况证明;

8.养父母年满30周岁,收养有生父母子女的,被收养人达到上学年龄的,须出具在京上学的学籍卡复印件;

9.养父母年满35周岁,收养有生父母子女的,被收养人达到上学年龄的,须出具在京上学的学籍卡复印件;

10.被收养人全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11.被收养人生父母不得申请投靠子女在京入户的保证;

12.收养外省市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出具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外省市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簿》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收养人与福利机构签署的收养协议书;

13.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须提供本市司法部门出具的经公证的血亲关系证明书;

14.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的,须提供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裁定;

15.符合收养人条件第9、10条的,须提供死亡证明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经公证的外省市无同等亲属的公证书;

16.派出所承办人对收养子女(共同居住时间、在京上学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如发现有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须向出具虚假证明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上报市局;

17.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